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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希丰与赵洪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丰,赵洪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周希丰,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赵洪乾,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香美,女,汉族,农民。原告周希丰与被告赵洪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丰、被告赵洪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5日,莱州市永安路街道管辖的合众集团五个庄建筑分公司由我本人和五个庄村民李维连合作承包。被告找到我,希望我与其合伙共同经营承包。被告当时不愿与李维连合伙,只承诺让李维连长期使用营业执照和公章,并补给李维连误工损失费。2001年,我和被告与村委签订合同时,被告又提出自己要独自承包经营,我和村委均不同意。后经村委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我在被告承包经营期内享有3%的利润;同时被告雇用我做技术指导和预算结算,工资每月2500元。我前后在被告处工作了19个半月,参与了五个庄村二层楼、学生车库、仲家洼子村二层楼、挡土墙、涝淄河工程建设。我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拖延不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48750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从2000年12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0年,我承包了五个庄建筑公司,没有与他人合伙,是我自己与村委签的合同,原告只是介绍人。原告当时给我做预算,但每次预算我都付给他钱了,没有工资、提成之说,我一分钱不欠原告的。仲家洼子二层楼是我自己的二层楼,根本不需要原告做预算。原告与李维连的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承包了五个庄村委注册成立的莱州市合众集团五个庄建筑分公司,因原告具有建筑行业工程师资格,在被告在承包五个庄建筑分公司后,原告为该公司相关的建设项目从事过预算工作。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与五个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原告的相关报酬支付事宜双方之间曾有过口头协议,即承包合同由被告单独与村委签订,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内享有3%的利润;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技术指导和预结算工作,月工资250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军全(曾任五个庄村村委副主任)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有以下内容:1、赵洪乾以每年四万元承包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包期为二十年,周希丰在承包期内享受赵洪乾承包建筑公司工程毛收入的3%利润及赵洪乾给周希丰在五个庄村二层楼房一套,以上做为赵洪乾取消周希丰承包资格的赔偿。2、赵洪乾雇用周希丰做技术指导和预决结算,月薪人民币2500元。因年期太长,周希丰老了可自动退职。李军全同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赵洪乾当时说每月给付周希丰工资2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自己承包五个庄建筑分公司后,原告曾给自己作过预算,但每做一项预算,自己就付给原告这次预算的报酬,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提成之说;被告还认为自己曾起诉过李军全,当时本案原告周希丰为李军全作过证,李军全的兄弟在村委当主任,村委才为周希丰出证,以上证据,法庭均不应采信。原告还主张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个半月。对此,提供了证人周书启出庭作证,周书启称:2000年开始自己就在五个庄建筑队看门,一直干到建筑队散伙。周希丰和赵洪乾在建筑队一起干过,一直干到建筑队黄了,共20个月。赵洪乾给自己算了20个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承认证人周书启当时在看门。原告还提供了赵洪乾诉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称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自己从2000年12月中旬就在赵洪乾处工作,一直干到2002年7月底,赵洪乾当时认可自己是他的技术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自己承包的工程原告曾给做过预算,但主张原告每做一次预算,自己就根据预算价款的5‰给原告支付了相应报酬。原告没有为自己出具收条,自己也没有帐目记录。原告为自己所做预算的工程有五个庄村9块二层楼工程和李军全楼房工程。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自己为被告所做的工程预算不下20处,其中有沙河九中、微机室、虎头崖的坝、东北隅照相馆、移民工程、阳光花园、轴瓦厂、珍珠阀门厂、淄博张店水利工程等。原告为此提供了沙河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淄博张店水利工程预决算资料一份。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借条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自己不欠原告的款,并主张如果自己欠原告的款,原告向自己借款时不会出具借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还提供其下属施工队长祝夕宁记录的记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记工单中并没有记录原告的名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后补的。审理中,被告还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此解释是被告当时给自己盖了块楼,说送给自己的,自己本来不想向被告索要工资了,可是后来被告又起诉向自己索要建楼款,法院已判决自己付款,所以自己才起诉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另查,山东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01年为9376元,2002年为10608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在被告承包的五个庄建筑分公司工作了19个半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报酬。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以山东省在岗职工当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宜。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以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的抗辩理由,或证据不足,或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乾给付原告周希丰劳动报酬款16006元(9376元+10608元/12个月×7.5个月)。被告在付款的同时,按欠款额16006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