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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吴某甲,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江某,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两年来,被告在望江上班后思想堕落,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就读于望江中学高中二年级。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但近些年来双方联系甚少,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隔阂,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应该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信任和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