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马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博,杨秀英,彭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博。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钢。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彭钢之母),女,天津市河西区纪庄房管站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体院东贤达里15门***号。上诉人马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被上诉人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民,被上诉人彭钢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秀英与第三人彭钢系母子关系,被告马博与彭钢曾是恋爱关系。原告提交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马博账号62×××51汇款20000元。被告马博认可收到这20000元,并称该款系用于原告之子彭钢的信用卡还款。被告提交其交通银行账号62×××51的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彭钢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号35×××02汇款1000元,被告向彭钢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号51×××43汇款18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开始是借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在银行销售保险,买理财比较方便,被告建议原告买理财,让原告投入50000元,加上这20000元,合计70000���,被告自己再投30000元,共计100000元买理财。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13日,被告马博帮原告杨秀英开理财账户卡,账户为杨秀英,账号为:62×××41分账号001。2013年7月19日原告往该账号分账号001存现金50000元。被告马博为原告办理个人通知存款七天的理财业务,于2013年7月25日,开62×××41分账号002,从账号62×××41分账号001转取50000元,入到该账号分账号002。2013年9月24日马博办理杨秀英的账号62×××41分账号002的现金销户业务,金额为50115.62元。2013年8月23日,马博转入杨秀英账户20000元,马博的转出账号为:62×××25,原告杨秀英的转入账号为62×××41分账号001。2013年9月24日马博从原告杨秀英的账号62×××41分账号001现金支取200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马博为原告办理50000元的个人通知存款七天的理财业务后,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杨秀英的账号62×××41分账号002的现金销户业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该业务后,其将50000元现金返还原告。被告马博认可收到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其汇款20000元,主张该款系用于原告之子彭钢的信用卡还款。原告杨秀英及第三人彭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被告给第三人信用卡汇款数额较大,这些经济往来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诉求无关,要求另案解决,原审法院不再置疑。被告马博应将该20000元返还原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博返还原告杨秀英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杨秀英承担71元,由被告马博承担1559元。上诉人马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万元证据不足。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杨秀英汇款2万元转日即给被上诉人彭钢(杨秀英之子)偿还银行信用款欠款1.9万元,该证据已经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2、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理财的5万元,现有证据仅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对基金账户进行了销户的行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取款。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取款但却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将款项领走。按照正常的理论,该5万元应当是回到了被上诉人杨秀英的账户,但不确定回到了被上诉人杨秀英的哪一个账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秀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之后,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自行处理了该钱款。上诉人与彭钢之间有许多账目往来,其转账给彭钢的1.9万元与该2万元没有直接关联。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5万元取款的行为,系基于上诉人承认在银行有销户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取了5万元后没有归还到被上诉人账户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钢辩称,我与上诉人马博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名下四张信用卡由上诉人马博长期持有使用,后马博提出悔婚后,四张信用卡仍有透支和逾期情况。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杨秀英向其汇款2万元,后其将该款项用于给我还信用卡,对此我方并不清楚,因信用卡由上诉人马博支配和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博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从交通银行账户清单中自行提炼的部分汇款明细,以证明上诉人在交通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彭钢汇款116641元,其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杨秀英汇给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杨秀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否认彭钢与上诉人之间有许多账目往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9万元汇款与本案的2万元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与彭钢的经济纠纷应另案解决。被上诉人彭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7万元是否有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杨秀英的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已经返还被上诉人杨秀英之子彭钢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彭钢之间存在多项汇款往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转账给彭钢的1.9万元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秀英主张返还的2万元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杨秀英2万元,其与彭钢之间的金钱往来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已经返还至被上诉人杨秀英账户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办理了杨秀英名下账号62×××41分账号002的现金销户业务,其主张该5万元应当是回到了杨秀英的账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回到了杨秀英的哪个账户。根据一审卷宗中杨秀英相关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在上诉人马博办理现金销户业务之后未见有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转入,故马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马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代理审判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