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邱行、张秀叶等与徐纪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行,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徐纪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反诉被告)邱行。系死者张贯英之妻。原告张秀叶。系死者张贯英之女。原告张建设。系死者张贯英之次子。原告张分军。系死者张贯英之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9时,被告徐纪委无证超速驾驶无号牌、无强制险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城巴路25公里+50米处,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邱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张贯英(原告邱行的丈夫)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纪委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贯英无责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徐纪委在无驾驶证、无车辆强制保险、无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及超速的行为属于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发后,被告未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导致原告家长张贯英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邱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纪委辩称:首先医疗费一万元的基础上够不够;二是死亡赔偿金什么原因死的,是在医院过了抢救期间死亡的,属于病理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系,赔偿不能按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三是按照责任认定的评定标准、规定,同等责任我们只赔偿一半的费用;四、徐纪委以被告的身份,向原告邱行进行反诉,请求她赔偿徐纪委的误工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残疾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等,因为有待于鉴定,所以当庭申请中止此案,反诉人待做二次手术后,再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反诉称,2015年4月15日9时,实际死亡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商水县城巴路25公里+50米处,抢行与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反诉人受伤,乘车人杨映兰受伤的事故,而交警队的认定,邱行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事故,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张贯英住院16天死亡,要求我赔偿费用16万元。因为我也受到伤害,同车人杨映兰也受到伤害,也需要对方赔偿,为此,要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28.27元;2、待残疾鉴定作出后继续赔偿反诉人的残疾补偿费、三个月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6528.27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费用过高,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徐纪委无证驾驶,并且驾驶的无牌车辆。第二组:证据是邱行和张贯英的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发票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邱行和张贯英受伤和住院的事实及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第三组: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张贯英)及发票花费,证明在周口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中间时间没有间隔,时间的连续性,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及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第四组:张贯英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张贯英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排除其他原因,有交通队出具的通知书。第五组:因抢救救护车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和抢救费的发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实际花费。第七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证明邱行及张贯英其家属住宿产生的实际费用。第八组:水晶棺出租人出具证明,证明水晶棺情况的花费。第九组:证人杨某到庭证言,证明原告租用证人的水晶棺,口头协议一天160元。第十组:证人訾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是本次事故由于被告开车车速过快造成的,被告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是周口人合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徐纪委腿部骨折。第二组证据是各种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第三组证据是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徐纪委系在家之前是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是5000元左右,由此产生实际误工费用。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8有异议,认为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张贯英商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是不必要的开支,因为抢救是在周口中心医院抢救的,是周口市的最高手术医院,不会让病人往低级医院去转,这些费用不应该被告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异议,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水晶棺租用费问题,因有商水县交警队大队给原告的通知,就依据该通知收费至十日之前。对证据9和10,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质证,对证人訾某的证言认为无什么意义。本院认为,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关系到水晶棺每日租用费用160元问题的证明,由于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对证人訾某的证言,因与商水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矛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都有异议,对证据1,即人合医院的病历,认为通过自述可以看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软组织损伤,并没有腿骨骨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通过查阅2015年4月15日CT/C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第3项“左侧第4指骨中节骨折,考虑第5指骨近节末端微骨折”,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即人合医院票据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仅有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鉴定费用单,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伤残评定的申请也被鉴定机构退回,因此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3,即徐纪委系在家之前是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是5000元左右,认为是个请假证明,并未证明其实际收入,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是2014年下半年的工资表,应该提供出事故前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如果收入在5000元以上,应该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及个人纳税证明,仅有2014年下半年残缺的工资表,也没有出事前连贯的工资情况,及请假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收入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应认定为是无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9时,在商水县××路,25公里+50米处,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邱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纪委、邱行、杨映兰受伤,张贯英受伤后住院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贯英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11天,住院花治疗费56463.2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花治疗费5993.6元。原告邱行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花治疗费5332.3元。被告徐纪委受伤后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27天,住院花治疗费5048.27元。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纪委、邱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映兰、张贯英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河南省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416.10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还查明,被告徐纪委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张贯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及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受伤的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贯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及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邱行所受损失依法也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所受损失依法也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邱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及其他原告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承担,因其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及其他原告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徐纪委的损失依法由原告(反诉被告)邱行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邱行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32.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误工费283.77元(9416.10元÷365天×11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365天×11天)、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324.1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徐纪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32.3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其实际损失为6328.21元{医药费5332.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83.77元+护理费858.06元+住宿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00元)×50%}。此次交通事故因张贯英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2456.8元(周口中心医院医疗费用56463.2元+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993.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误工费464.35元(9416.10元÷365天×18天)、护理费1404.09元(28472元÷365天×1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6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停尸费1760元(160元×11天)、救护车费240元、复印费4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83763.8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徐纪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4667.7元(10000元-邱行的医疗费5332.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1100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纪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的损失,因此,被告徐纪委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4667.7元+(183763.84元-110000元-4667.7)×50%=149215.7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48.2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误工费696.53元(9416.10元÷365天×27天)、护理费2106.14元(28472元÷365天×27天),以上共计9200.94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其实际损失为4600.47元(9200.67元×50%)。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在庭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需要二次手术后有待于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是否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需要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所以对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的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邱行6328.21元;2、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行、张秀叶、张建设、张分军各项损失共149215.77元;3、原告(反诉被告)邱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4600.47元;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行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纪委其他反诉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纪委承担1263元,由原告承担3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民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