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毛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00号原告毛x,女,汉族,1991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汉族,1989年3月30日生。原告毛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草及委托代理人许铁,被告胡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二七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但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更没有共同语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君伟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6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复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无任何感情、未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属于复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x与被告胡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x负担150元,被告胡xx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