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忠孝乡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三台县公安局塔山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位于三台县忠孝乡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该住宅的杂物间搜查出火药枪一支,铁砂122.1斤、疑似黑火药4斤(粉末状黑火药0.8斤,块状黑火药3.2斤)。经查,该火药枪、铁砂子、疑似黑火药均系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疑似黑火药中均检出硝酸根、钾离子、硫离子。经侦查实验,该黑火药具有燃烧性能和爆炸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建议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枪支弹药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爆炸物,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持有枪支及私藏爆炸物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欣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人民陪审员 马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