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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某某,其余略。被告杨某美(又名杨某英),其余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美于1997年4月6日经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燕,于2002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美于2014年8月11日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我通过多方查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3、安龙县钱相乡三道墙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杨某美于2014年8月11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以及杨某美与杨大英属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杨某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美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燕,2002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路。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长女张某燕、长子张某路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杨某美于2014年8月11日外出打工后至今不与家庭成员联系,原告张某某经多方查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3号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美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杨某美外出打工后至今不与家庭成员联系,虽经原告张某某多方查找仍不知其下落,被告杨某美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愿和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燕、长子张某路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至今,生活较为稳定,故婚生长女张某燕、长子张某路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婚生子女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张某某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杨某美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美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美的婚生长女张某燕、长子张某路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贺时品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定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