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政云与王正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云,王正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云,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住丘北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应聪,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林,男,苗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丘北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坤,男,苗族,1973年2月13日生,住丘北县,农村居民。系王正林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文山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政云与被上诉人王正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上诉人李政云及委托代理人卢应聪、被上诉人王正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坤、李永安、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文山支公司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5月27日18时10分王正林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政云驾驶的云G×××××号东风型重型箱式货车左侧车体发生刮擦,致使王正林驾驶的摩托车侧翻,造成王正林受伤及车上人员王正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政云和王正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林受伤和王正兰死亡的案件,已被本院以(2015)丘民初字第30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李政云现以其驾驶的车辆被丘北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70天,直至事故处理完毕产生1,500元停车管理费,其货车又是营运货车,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丘北县烟草公司进行烟草运输,停运期间造成原告损失64,540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王正林和李政云双方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王政林赔偿31,270元,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王正林赔偿31,270元。王正林请求本院驳回李政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政云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王正林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事故车辆被扣留的损失费即由被告王正林赔偿31,2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原告李政云驾驶的云G×××××号货车,属于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此事故实际,为收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依法作出扣留车辆的行为,并非属被告王正林故意毁损其车辆或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停运这一事实。在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返还物品凭证已明确注明“返还在2014年5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的行为”。其二、原告李政云的云G×××××号货车在交警大队扣留期间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协议,现原告仅提供交警部门返还车辆之后的2014年8月18日与丘北烟草公司签订烟包运输协议为依据,以证明其车辆停运期间,应按此收入标准计算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政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政云负担。原审宣判后,李政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丘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错误,无论是丘北县交通警察大队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做的扣押,还是因事故造成停运维修,其实质都是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的营运车辆停运,就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既然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停运,该停运期间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进行赔偿。二、在云G×××××号车辆被扣押期间,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并不能得出该车辆没有任何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常识。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在(2015)丘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中认定了挂靠协议,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上诉人的车辆一直在丘北烟草公司进行烟草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亦正在承运烟草。该车是与丘北县烟草公司有运输协议,即使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书面运输协议,作为经营车辆,有停运损失产生理所当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正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政云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李政云驾驶云G×××××号牌车辆逃逸现场,交警为了勘查、调查、搜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依法扣留车辆,并非答辩人王正林故意毁损其车辆或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停运,交警部门扣车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行政行为,并非答辩人的个人行为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的车辆在交警扣留期间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运输协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与丘北县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包运输协议是在交警部门返还车辆后签订的,不存在停运损失费用。再次,答辩人王正林与上诉人李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经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未得到法院的采信,该案已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文山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政云、被上诉人王正林、大地保险文山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政云、被上诉人王正林、大地保险文山支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诉人李政云主张交警扣留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云与被上诉人王正林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收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据扣留双方当事人肇事车辆。上诉人主张其车辆被交警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该损失因交通肇事行为而产生,交通肇事行为属侵权行为,上诉人李政云主张被上诉人王正林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侵权人过错,根据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丘公(交)认字(2014)第5326269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林、李政云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上诉人李政云与被上诉人王正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就是否存在损失事实的问题,上诉人李政云在一审中提供“收据”和《烟包运输协议》、“运输清单”各一份,证明损失包括停车费和停运损失,云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客观的证明停车费损失;李政云与丘北县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包运输协议》,烟叶运输属烟草行业每年秋季收烟过程中,季节性运输行为,该运输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该协议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政云与丘北县烟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的运输情况,“运输清单”中记载的承运日期是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只能证明该时期李政云运输烟叶的数量、里程、运价等情况,不能证明交警扣留车辆期间(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4日)李政云存在相同的停运损失。另外,上诉人李政云驾驶的云G×××××肇事车辆于2013年7月购买后挂靠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因其未交纳保险和服务费,2014年4月22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政云解除挂靠关系。解除挂靠关系后,上诉人李政云是否进行运输营运及营运收入等情况均无证据证明,为此上诉人李政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李政云不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其主张由被上诉人王正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理上诉人主张大地保险文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加之,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该损失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畴。上诉人李政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政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政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