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恒丰建筑材料厂与施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965号原告启东市恒丰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启东市近海乡恒丰村。负责人刘涛,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陆醒雷,系该厂职员。被告施卫成。委托代理人俞士明,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启东市恒丰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恒丰建材厂)与被告施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陆醒雷、被告施卫成的委托代理人俞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建材厂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前期业务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5000元,签字并加按手印,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卫成支付货款185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施卫成辩称,对结欠原告185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未收到相应款项,故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要求分期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丰建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保温砌块制造、销售。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启东恒丰建筑材料厂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元”。欠条上有被告签名并加按指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恒丰建材厂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建材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条的形成和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对欠条确定的欠款承担偿付义务。被告以未收到相应款项为由拖延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恒丰建筑厂材料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龚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