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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林诉被告武志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桂林,武志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吴 桂 林 诉 被 告 武 志 亮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武桂林,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吴桂林与被告武志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及被告武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桂林诉称,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份,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工作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经审查发现被告的草场证是伪造的,故未给被告办理贷款。2015年4月9日上午9点多,被告来到原告工作的小额贷款公司打骂原告,原告向百镇派出所报案,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30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住院治疗,经达茂旗医院诊断,原告头部、胸部、腰背部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2.54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121元(以上费用共计17743.5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出具的达公行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达茂联合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达茂联合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在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花费7942.5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被告质证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住院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志亮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桂林系冀龙小额信贷款公司员工,2015年4月9日9:00时,在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解放街冀龙小额信贷款公司处,被告武志亮办理贷款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武志亮殴打了原告吴桂林。原告于2015年4月9日17:00时入住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942.54元。另查明,达茂旗公安局给予被告武志亮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达茂旗公安局达公行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时间及内容上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7942.54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2.54元、护理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工作,因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316元(40251元÷365天21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4059.54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亮赔偿原告吴桂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4059.54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即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那顺乌力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包 丽 娜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