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大学路佳大综合楼170号二楼。负责人李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洋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徐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静、被上诉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物流配送员工作。2014年原告的销售形势不好,公司决定对销售辅助人员缩减编制,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4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45.7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物流配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2014年3月27日,双方解除了2012年1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08元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份,原告以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通知被告将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用中通快递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2014年8月30日,原告取消被告指纹打卡资格。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7945.70元。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共计358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聘任被告从事物流配送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在被告未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取消被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减员会议记录及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不符合企业经济型裁员的必备流程,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告在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仅三个月后,就取消与主营业务息息相关的配送岗位不符合常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2012年1月1日前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两年零八个月。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工资为2990.95元/月(35891.45元÷12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45.70元(2990.95元/月×3个月×2倍)。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被告于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45.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调整。被上诉人于洋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记公司提供该公司佳木斯第三方物流费用申请审批文件六份十一页、第三方省内转货价格明细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物流配送岗位取消,且没有物流配送岗位该公司业务正常运行。被上诉人于洋质证���为该组证据与取消工作岗位无关,雇佣了第三方物流配送工作还是正常运转。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不能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记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于洋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公司销售形势不好、公司决定缩减销售辅助人员编制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拒绝调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