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攸县新市镇返回丫江桥镇双江村,上网朱公路后由东往西行驶。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至攸县槚山乡湴田湾村路段时,因未合理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货车将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谢某撞到,造成谢某受重伤。谢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未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反而驾驶货车逃离现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携肇事车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证人易某、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首情节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谢某死亡证明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相关鉴定人执业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现场掉落物与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谢某碰撞痕迹鉴定、谢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自行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本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合理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卫华审 判 员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