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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2次在沛县敬安镇御祥花园小区4栋2单元102室其家中,容留王都、屈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其家中,容留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苏某、屈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