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索炳义与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炳义,磁县公安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索炳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黄沙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贺静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公安局。住所地:磁县磁州镇阜才街西湖小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景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荣昌,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索炳义不服被告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荣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索炳义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磁公(特)行传字(2014)第0713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索炳义、张某、刘某、姚富景、牛邯生、张动军、李建厂、方振宇、刘煜、王计明、吴桂生、李国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索炳义询问笔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关于要求购房补贴人员上访情况证明、磁县都党乡都党北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索炳义个人详细资料、邯郸市公安局关于峰峰集团部分退休职工因购房补贴串联赴省集访的情况报告、邯郸市公安局关于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串联商议集访计划的情况报告、邯郸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化解稳控工作的通知、邯郸市公安局关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欲串联集访的情况报告、协调会签到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请求复查书、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0月信访情况统计表(邯郸)、网上件基本情况登记表、照片2张、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照片8张、视频3份、音频1份。原告索炳义诉称:原告系峰峰集团黄沙矿退休职工,按政策规定应该领取集团公司住房补贴,但该合法权益却迟迟不能得以实现。峰峰集团和原告情况相同的很多退休工人,就此事曾多次找集团公司反映,集团公司负责该事项的领导承诺在2014年8月11日前后会给具体回复。所以8月11日到峰峰集团机关去的人,是通过各种途径得知此情况的退休职工工人的自发行为,而不是原告索炳义组织。原告是为了了解集团负责人就住房补贴一事的具体回复而自发前往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张某组织700多人到峰峰集团邯郸机关上访”没有事实依据,纯粹是欲加之罪的污蔑。且原告自始至终只是在距峰峰集团办公楼很远的地方观望等待公司领导给结果,并未有靠近集团办公楼的行为,更没有冲击办公楼,也没有打横幅、喊口号、围堵办公楼的行为。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歪曲事实,滥用行政处罚权,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的“2014年9月15日张某再次组织退休职工数百人,到峰峰集团机关楼围堵”纯属子虚乌有,事实上原告索炳义9月15号也是自发前往,根本不是受张某组织。据原告所知,张某本人也并未参加9月15日的上访。9月15日原告索炳义虽到邯郸去了,但也只是在峰峰集团办公楼大门东侧静坐,没有围堵办公楼影响工作人员进出的行为,后无辜被警察强行带走。2014年10月30日,索炳义也根本没有到峰峰集团去,当日他和张某到邯郸办事,刚下车就在市区南边的水厂路口被磁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民警带走,原因不明。综上所述,磁县公安局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多处歪曲事实真相,证据严重不足。原告上访,均是理性维权,是依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任何影响,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索炳义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公安局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内容:2014年8月11日索炳义没有冲击办公楼;2014年9月15日我没有去峰峰集团,索炳义去不去我不知道。2014年10月30日现场没有打横幅、没喊口号,更没有冲击办公楼。陈某主要证明:2014年8月11日和索炳义一块去的峰峰集团,但没有打横幅、喊口号、冲击办公楼。2014年9月15日我们去的人和索炳义都没有围堵办公楼。10月30日索炳义没有去,我们也没有打横幅、喊口号、冲击办公楼。张某主要证明:2014年8月11日,索炳义没有打横幅、喊口号、冲击办公楼。2014年9月15日我没有去,据说也没有冲击围堵办公楼。2014年10月30日我同索炳义去邯郸办别的事,根本就没有去峰煤集团。被告磁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索炳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8月11日,索炳义组织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700多人到邯郸峰峰集团机关上访,下午14时许,开始冲击峰峰集团机关办公楼,并打横幅、喊口号、围堵办公楼,直至晚23时许才离开峰峰集团。2014年9月15日,索炳义再次组织退休职工数百人,到峰峰集团机关楼围堵办公楼,影响机关工作人员进出。邯郸市开发区分局14时许,将索炳义等人带离现场,直至下午15时数百人才离去。二、我局认定索炳义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索炳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索炳义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三、我局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索炳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索炳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索炳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索炳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非法上访和无理闹访,原告所称第三人公司领导人于2014年8月11日给的承诺纯属虚有。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和职工互相袒护、包庇,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支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的违法事实内容一致,故对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存在笔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索炳义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系上访退休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索炳义系峰峰集团黄沙矿退休职工,户口所在地峰峰矿区黄沙矿街1号1361号,长期居住地磁县都党乡北莲花村。自2006年始,因退休职工购房补贴问题原告索炳义及其他职工多次到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省政府、国家信访局等部门进行上访。原告索炳义系上访退休职工代表之一,且系退休职工代表头。2014年8月11日,原告索炳义等人组织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700多人到邯郸峰峰集团机关上访,下午14时许,开始冲击峰峰集团机关办公楼,并打横幅、喊口号、围堵办公楼,直至晚23时许才离开峰峰集团。2014年9月15日原告索炳义等人再次组织退休职工数百人,到峰峰集团机关楼围堵办公楼,影响机关工作人员进出。邯郸市开发区分局14时许,将索炳义等人带离现场,直至下午15时许数百人才离去。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原告索炳义等人组织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数百人,并多次到峰峰集团机关冲击机关大楼、打横幅、喊口号、围堵办公楼,严重影响了峰峰集团机关办公秩序。2014年10月30日,原告索炳义未在现场。被告磁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后,经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索炳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索炳义居住地为磁县都党乡北莲花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磁县公安局具有法定管辖权。原告索炳义作为上访退休职工代表头,多次组织峰峰集团家居农村退休职工到邯郸峰峰集团机关上访,冲击峰峰集团机关办公楼,并打横幅、喊口号、围堵办公楼,严重影响了峰峰集团机关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情形。被告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索炳义要求撤销被告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炳义要求撤销被告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4)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炳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问题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