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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武鸣县日能农化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富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富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雪妮。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鸣县日能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凤。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晨,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富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日能农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收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即被告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超过了答辩期间。且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武鸣县宁武镇伏塘村。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金富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金富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显示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彭坚(男,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XXX),且从证据只能显示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所以,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是不适合的,也是违反《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彭坚过去曾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因工作问题现已离职,其户籍所在地为河池市环江县,因此,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所以,应将本案移交河池市环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和纠纷,因此,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金富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上诉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已无义务审查。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