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冼伟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冼伟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负责人:张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杏嫦、江小裕,该支行职员。被告:冼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冼伟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德庆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2837014054****,同年10月20日及之后使用该卡进行ATM取现、消费等透支,虽有多次还款记录,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761.7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33.31元,合计7795.09元。我行虽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清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61.7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33.3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冼伟杰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冼伟杰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2837014054****,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ATM取现、消费等透支。截至2015年4月27日止,该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761.7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33.31元,合计779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还清透支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开卡申请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贷款卡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冼伟杰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未按时将透支款项还清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伟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61.7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1033.31元,以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限被告冼伟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清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冼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