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莲英和崇州市财政局财政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莲英,崇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加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莲英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吴莲英以邮寄方式向崇州市财政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凌翔20组土地151.56亩的资金发放情况”。同月21日崇州市财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该信息属于村级财务公开范围,我局无此信息”,并以邮件的方式向吴莲英送达该告知书。吴莲英不服,于2014年12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8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4)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州市财政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吴莲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崇州市财政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崇州市财政局对吴莲英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且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莲英负担。宣判后,吴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崇州市财政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莲英向被上诉人崇州市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局具有答复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没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且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及线索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有该信息,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其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