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国凤张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凤,张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马国凤,女。被告张安新,男。原告马国凤与被告张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凤诉称,被告以开装璜店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4日从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从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73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2分)。被告张安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和2013年10月1日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在11万元的事实。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张安新与张XX是同一人,张安新的粮补与母亲盛聚芳在一个帐户内。证据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和张安新认识,2013年3月份张安新因开装潢店缺钱找自己借款,自己便联系原告与张安新见面,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自己在第一份借据上证明人处签名,二次借款自己均在场。被告张安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安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50000.00元,上款系张XX借马国凤现金(装潢店周转用)按月息2分计算,张XX用家美装潢店做抵押,证明人张某,借款人张XX。”2013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XX(张安新)欠马国凤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按计划还款,2013年11月1日还一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还叁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愿把家美装潢店按欠款顶给马国凤,两不相欠,在债务结清之前张XX不得把店转让、转租或出兑给他人。欠款人张XX。”被告张安新与张XX是同一人,被告原居住在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村民委员会,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及证明人张安国出庭作证,二份书证与证人出庭作证能够相互佐证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27300.00元,月利2分系双方借据中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0.5125%,原告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10000.00元×0.05125×1个月=51。25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应计算为30000。00元×0.05125×2个月=307。5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应计算为20000。00元×0.05125×4个月=410.00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应计算为60000。00元×0.05125×15个月=4612.5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538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国凤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5381.2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