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东洪犯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洪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东洪,曾用名魏登清,个体工商户。因犯强奸罪于年10月2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茅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年8月10日起至1999年8月9日止),1995年3月23日投入原十堰市公安局拘役所服刑,同年6月18日脱逃。2014年11月1日被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洪犯脱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西蒲、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东洪因犯强奸罪被投入原十堰市公安局拘役所服刑期间,于1995年6月18日下午利用外出劳动之机脱逃。2014年11月1日魏东洪被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东洪在服刑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执行其强奸罪剩余刑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东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东洪因犯强奸罪被投入原十堰市公安局拘役所服刑期间,于1995年6月18日下午利用外出劳动之机脱逃。2014年11月1日魏东洪被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1994)茅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押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魏东洪曾用名魏登清,曾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4年8月10日起至1999年8月9日止)。(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载明被告人魏东洪于1995年3月23日在十堰市公安局第一拘役所服刑,于1995年6月18日脱逃。(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魏东洪被抓获的过程。(4)被告人魏东洪犯强奸罪时卷宗中的照片,载明被告人魏东洪的面貌特征。(5)魏东洪的户籍信息、户籍登记证明,载明被告人魏东洪的基本情况。(6)魏某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魏东洪的弟弟魏某的基本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系青曲镇杨家沟村治保主任,认识被告人魏东洪20余年,被告人魏东洪共有兄弟四人。(2)证人韩某的证言,系魏东洪的妻子,被告人魏东洪曾于1994年8月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十堰市服刑,1996年魏东洪回家把其及家人接到山西韩城打工的矿山暂住,2001年一起回十堰居住至今。没有听说过魏登清判过刑。(3)证人魏某的证言,兄弟四人,魏东洪是排行老三,其是老四,其姓名应当是魏登清,当时登记错了,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魏某”,其自幼左眼失明,没有被判过刑。(4)证人裴某的证言,1995年时担任拘役所副所长。1995年6月,“魏登清”和另一名服刑人员去装空调,“魏登清”没有回来,逃跑了,当时就把“魏登清”列入网上逃犯追逃了。并当场辨认出“魏登清”(照片中系被告人魏东洪照片)。(5)证人焦某的证言,其在1995年是拘役所负责管理车间的车间主任,安排服刑人员劳动改造。1995年夏天,其安排“魏登清”装空调,后来没有回来。并当场辨认出“魏登清”(照片中系被告人魏东洪照片)。3、被告人魏东洪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东洪的供述:其真名魏东洪,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曾拿着其弟“魏登清”的身份证冒名“魏登清”,被判刑服刑。服刑一年多时,在一次安装空调时逃跑,1996年接妻子、孩子在山西煤矿打工,2001年到派出所领取魏东洪的身份证,在十堰生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4、鉴定意见笔迹鉴定书,载明从被告人魏东洪犯强奸罪案中提取的“魏登清”笔迹与现签名“魏东洪”签名字迹是一人书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洪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脱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脱逃罪的量刑更有利于被告人,故而应适用该法。被告人魏东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东洪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二十一天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韩西蒲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