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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根利与洪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利,洪德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徐根利。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德金。委托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根利诉被告洪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利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洪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利诉称: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洪德金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范埠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三轮电动车车厢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时充本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分文未给。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洪德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洪德金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错,具体情况是,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一半已经进入非机动车道,此时,原告徐根利驾驶的摩托车快速冲向三轮车车厢右轮处偏后,将我的三轮车撞翻到4、5米远处的非机动车车道内,我被压在三轮车下,自己爬出来把三轮车翻正,被告积极抢救伤员。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承担30%-40%。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洪德金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范埠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6省道范埠村路口,遇徐根利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三轮电动车车厢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洪德金、徐根利及摩托车乘车人时充本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德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根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充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78.69元。徐根利被损坏的摩托车经评估鉴定,造成车辆损失1500元,支付鉴定费80元。事故发生后,洪德金已经给付徐根利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徐根利与被告洪德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78.69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23658.69元。被告洪德金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酌情由被告赔偿60%,为1419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德金赔偿原告徐根利各项损失14195.21元,减去已经给付的3000元,再给付11195.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根利负担200元,由被告洪德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