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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陕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陕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哈某。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面对婚姻生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婚姻存续9年期间,双方分居近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两个婚生孩子的父母,对孩子依法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抚养一个孩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偷走其妹妹马再乃白一枚4g金戒指的要求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本院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一、准于原告陕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马某甲,由原告陕哈某抚养,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以不愿离婚、孩子马某甲也应由自己抚养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陕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陕哈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生育一女儿,名叫马某甲,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乙,现均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上诉人诉至临夏县人民法院,上诉人马某提出管辖异议,临夏县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临夏市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陕哈某婚后感情一般,不能正确面对婚姻家庭生活及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现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证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婚生孩子的父母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情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