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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鞠九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鞠九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洋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钱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忠庆,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九林,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与被告鞠九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忠庆,被告鞠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受伤后,原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连续缴纳一年以上,而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之后。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515元,该裁决违法。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要求只是原告与如东县社保局之间的矛盾。仲裁委这次裁决存在违法。被告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因术后血栓后遗症改变而截肢,评为五级伤残,应该按修订后的标准计算18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再补被告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5658元(2829元×2个月)。被告工伤五级伤残,伤残津贴是被告原工资的70%,按南通市每年上升率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伤残津贴58106元,并且以后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所以原告现在应当给付被告的总额应该是5658元+19515元+58106元﹦83279元。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祥华公司承建位于如东县掘港镇的南通浅水湾城市花园5号楼工地工作时不慎坠地受伤,2008年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被告因工伤后续治疗,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施行了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探查清理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出院后1个月内需人照顾。被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工伤后续治疗再次到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9日,医院对其施行了左小腿截肢残端神经瘤切除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出院后需他人护理1个月。此次住院治疗,被告花去医疗费9284.7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38.7元,(住院票据中列名为其它),另支付护工费用2550元。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还花去工伤治疗的门诊费用计人民币602.28元。被告前述两次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徐信华护理。徐信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如东县玲儿服饰厂(原名如东神龙服饰厂)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3800元不等。2007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建筑工地发生坠地工伤事故时,原告未为其办理过工伤保险。自2013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祥华公司支付鞠九林工伤待遇422472.46元,祥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祥华公司支付被告鞠九林工伤保险待遇411006.34元。该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中,包括截止2011年8月的医疗费、假肢费用等70398.26元,受伤之日至2013年1月25日最终伤残等级复核评定为五级伤残时止68.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3786.50元,护理费92608.88元(含支付护工费4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4元,伙食补助费7176.70元,交通费1382元,鉴定费280元,住宿费110元。该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4日被告因工伤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祥华公司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9887元、护理费1333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328元、停工留薪期损失76650元,合计人民币102335元。2015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祥华公司支付鞠九林医疗费9887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478元,合计人民币19515元。裁决书对鞠九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支持。原告祥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个人险种缴费明细单,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东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护工收费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仲裁委案卷材料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已经由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工伤后续治疗依法仍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2013年10月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时,也未能补缴此前的工伤保险,故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2013年5月2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公司已经支付,其2014年8月13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其他门诊医疗费9887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建议的两次出院后各护理1个月期限,按被告妻子平均月工资收入标准3300元计算为6600元,连同被告2014年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工资2550元在内,护理费共计9150元,交通费478元,上列合计人民币19515元,仍应由原告祥华公司予以支付。(三)被告辩称2013年法院判决没有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18个月的伤残补助金,现要求增补2个月伤残补助金5658元,因涉及该仲裁请求事项已经由本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这一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请求中要求祥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25日以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其未变更仲裁请求,该请求事项被仲裁委裁决予以驳回,被告又未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现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要求,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以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理由,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鞠九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5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炳荣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