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晓葵、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金晓葵、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刘胖子餐馆被人打伤后,因怀疑致伤者为附近服装厂员工,遂邀约他人至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885号云辉服装厂,以寻找致伤者为由,在上述服装厂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面包车、木门锁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同日,被告人田某因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席某、徐某、毛某、周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向某、裴某、彭某、宋某、曹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年凯人民陪审员朱惠人民陪审员程茜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祝先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