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曾用名:李正叶),驾驶员。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卞某多次利用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富通托运部院内库房(百丽水暖器材经营部租赁的仓库)取货的便利,乘隙窃得雄豹5157-B型龙头8箱、舒洋5157-B型龙头3箱、舒洋2859-B型龙头1箱、竹机151JL3KP水嘴2箱零4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592元。案发后,被害人追回雄豹5157-B型龙头6箱、舒洋2859-B型龙头1箱、竹机151JL3KP水嘴2箱。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秦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龙头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卞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卞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卞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