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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谢代禄、廉明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谢代禄,廉明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代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廉明毅。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谢代禄向原审法院诉称:1、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369.8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507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一廉明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廉明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50696.4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核定后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后续治疗费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处内固定拆除费用在8000元-10000元左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50元/天。5、护理费按50-60元/天/人计算;6、原告为农业人口,其工作地点在农场,从事农业行业工作,居住地方亦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8、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委托之日仅120天,原告主张135天有误;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11、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请求酌情3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被告一廉明毅驾驶粤S7XX**号小车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新围村路段与一辆由原告谢代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代禄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3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廉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代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廉明毅系事故车辆粤S7XX**号小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代禄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谢代禄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医疗费由被告二垫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一廉明毅支付完毕。原告出院时医嘱: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定期门诊复查,费用约3000元;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谢代禄系农业户口。谢代禄主张从2010年8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案外人黎树傍经营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廖尾村民委员会的农场从事采购及销售工作,并在此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为此提供黎树傍及博罗县园洲镇廖尾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佐证。庭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到黎树傍经营的农场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情况与上述内容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佐证。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谢代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二垫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一廉明毅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其就医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定期门诊复查,费用约3000元,因该费用至今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43天,期间陪护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用人单位上班,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为96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5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0元(3350元/月÷30天×96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谢代禄损失共计188014.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谢代禄医疗费10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已经分配完毕,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谢代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8014.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代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代禄7801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撤销(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7号案件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依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代禄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谢代禄提交在个体户博罗县园洲镇廖尾村民委员会农场从事采购工作,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并且取得固定收入,法院据此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代禄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无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完全真实性,同时原告居住地方明显属于农村,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城镇居住一年”的情况,因此我们主张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代禄的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按照18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有误,根据《粤鉴协指导意见》该处内固定拆除费用在8000-10000元左右而不是18000元,医嘱费用超出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不合理,一审审理时我方予以了抗辩,该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谢代禄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及诉讼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在10000元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本案件属于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谢代禄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廉明毅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谢代禄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