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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诉陈永富、甄启宏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陈永富,甄启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056-0。负责人:叶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日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陈永富,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开平市。被告:甄启宏,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陈永富、甄启宏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富、甄启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陈永富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长城粤通卡(卡号:XXX)和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其中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是用于“家装分期”还款的账号。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永富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04号),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陈永富,用于支付装修款,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度人民币8333元。同日被告甄启宏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KPJZ字0004号),约定被告甄启宏对被告陈永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永富发放家装分期款30万元。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其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欠款人民币144903.3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997元;已到期本金57705.16元,透支利息2667.2元和滞纳金9533.96元)和长城粤通卡(卡号:XXX)欠款人民币26227.72元(其中本金19543.37元,透支利息1925.27元和滞纳金4759.08元),合共171131.04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信用卡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04号);2、判令被告陈永富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其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欠款人民币144903.3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997元;已到期本金57705.16元,透支利息2667.2元和滞纳金9533.96元)和长城粤通卡(卡号:XXX)欠款人民币26227.72元(其中本金19543.37元,透支利息1925.27元和滞纳金4759.08元),合共171131.04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3、判令被告甄启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陈永富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欠原告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永富、甄启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富申领卡号为XXX信用卡的情况;4、长城粤通信用卡申请表及长城粤通卡︱用户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富申领卡号为XXX信用卡的情况;5、收入证明、购房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原告办卡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6、《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0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KPJZ字0004号)、同意函、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富与原告签订“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被告甄启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陈永福的借款进行保证,及原告向被告陈永富发放借款30万元的情况。7、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和长城粤通卡(卡号:XXX)消费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上述两卡使用欠款结算明细情况。被告陈永富及被告甄启宏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永富、甄启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陈永富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领长城粤通信用卡(卡号:XXX)和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2013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永富(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04号),约定:原告开平中行同意授予被告陈永富卡号XXX信用卡专向信用额度为(本金+手续费)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陈永富合法的家居装修支出;原告开平中行为被告陈永富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开平中行从陈永富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36000元(按分期金额30万元×手续费率12%)……;乙方(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是用于上述“家装分期”借款协议还款的账号。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甄启宏(保证人)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KPJZ字0004号),约定:被告甄启宏为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陈永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合约》的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作最高额担保债权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永富发放上述“家装分期”款30万元。被告陈永富亦开始使用卡号XXX信用卡分期还款和消费。后由于被告对上述申领的两张信用卡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其长城粤通卡(卡号:XXX)结欠款人民币26227.72元(其中本金19543.37元,透支利息1925.27元和滞纳金4759.08元),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结欠款人民币144903.3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997元;已到期本金57705.16元,透支利息2667.2元和滞纳金9533.96元)。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两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催讨还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陈永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陈永富)申领的白金信用卡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陈永富签订的《长城粤通卡︱用户协议》约定:“……3乙方应按规定支付记账卡相关费用,乙方同意授权甲方自动、分次从授权账户中划扣乙方名下记账卡相关费用,为此甲方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乙方应确保授权账户中有足够的款项,以避免记账卡服务中断。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行撤销授权账户、授权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授权账户被冻结等导致划扣不成功的,即为乙方欠费,甲方有权就为结清的费用从乙方欠费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滞纳金。……长城粤通卡费率表(略)”。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富向原告开平中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和长城粤通卡(卡号:XXX),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陈永富申领两张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粤通卡︱用户协议》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陈永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以上述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为结算工具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履行该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款项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永富以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形式偿还“大额分期”借款,即将该分期付款额按约定计入信用卡透支款来偿还,故被告陈永富结欠原告逾期部分借款本息应以该信用卡记载的欠款额为准。经查,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陈永富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已多期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永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乙方(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内容,原告请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04号)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富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其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欠款人民币144903.3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997元;已到期本金57705.16元,透支利息2667.2元和滞纳金9533.96元)及该卡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甄启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甄启宏与原告开平中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甄启宏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合约》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的主债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甄启宏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与被告甄启宏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富所持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结欠人民币144903.3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997元;已到期本金57705.16元,透支利息2667.2元和滞纳金9533.96元)及该卡此后(即2015年5月26起)至归还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欠款属被告甄启宏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被告陈永富没有依约向原告开平中行偿还信用卡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甄启宏对被告陈永富该白金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富偿还长城粤通卡(卡号:XXX)的欠款主张。被告陈永富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是违约行为。原告开平中行主张被告陈永富结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陈永富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陈永富偿还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其卡号为XXX的长城粤通卡欠款人民币26227.7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9543.37元、透支利息1925.27元和滞纳金4759.08元),及该卡此后(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永富、甄启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XXX)欠款人民币144903.3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4997元;已到期本金57705.16元,透支利息2667.2元和滞纳金9533.96元),长城粤通卡(卡号:XXX)欠款人民币26227.72元(其中本金19543.37元,透支利息1925.27元和滞纳金4759.08元),合共:171131.04元(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9543.37元和132702.16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粤通卡︱用户协议》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二、被告甄启宏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陈永富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XXX)应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所有款项及因该欠款产生的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为1861元(其中卡号为XXX的白金信用卡欠款产生受理费1599元,卡号为XXX的长城粤通卡欠款产生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陈永富承担。该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偿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