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福珍与朱黎娜、王仁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福珍,朱黎娜,王仁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章福珍。委托代理人:李敏娇。被告:朱黎娜。被告:王仁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伟斌。原告章福珍诉被告朱黎娜、王仁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于同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咸青央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娇(未参加7月13日的庭审),被告朱黎娜、王仁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福珍起诉称:被告朱黎娜于2011年3月20日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本金的三分计算。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黎娜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朱黎娜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朱黎娜与被告王仁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仁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黎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98666元。以上合计798666元;2、判令被告王仁慨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出借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出具借条之后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主张的利息金额不变。被告朱黎娜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朱黎娜于2011年9月9日归还了另一笔借款400000元中的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黎娜按照原告要求打款给滕伟萍150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6月3日归还原告80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朱黎娜认为上述还款是全部先归还本金。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驳回其他诉请。被告王仁慨答辩称:被告王仁慨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被告王仁慨的全部诉请。原告章福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朱黎娜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400000元借款打款给被告朱黎娜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朱黎娜打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用于理财的事实;6、原告章福珍的工商银行帐户流水账,证明被告朱黎娜向原告每月支付理财分红的事实;7、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朱黎娜向原告发来理财产品有关信息的事实;8、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就500000元这笔借款的还款情况以及每次还款后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情况。被告朱黎娜、王仁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被告朱黎娜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朱黎娜还款的次数、时间以及金额。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在庭中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朱黎娜、王仁慨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委托朱水明进行理财,只是将钱过了被告朱黎娜的账户;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仅供参考,由法院认定。原告章福珍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6日的还款并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在内的四笔借款。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朱黎娜借款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朱黎娜向原告章福珍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朱黎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章福珍借款柒拾叁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正,利息叁分。”另查明,被告朱黎娜另行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3760元,月利息2分;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17500元,月利息3分;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2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11251元,月利息4分。被告朱黎娜于2011年9月9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归还原告150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6月3日归还原告80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2011年9月9日被告朱黎娜归还原告20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7月29日借款400000元的本金。被告朱黎娜与被告王仁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章福珍与被告朱黎娜之间就4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黎娜理应予以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现持有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朱黎娜对已还款项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包含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但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重新予以调整。从被告朱黎娜出具借条的时间及载明的金额分析,原告认为已还款项先行归还2011年1月18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朱黎娜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的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另行委托被告朱黎娜理财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黎娜认为已还款项全部先归还本金的意见,除双方确认的2011年9月9日归还的200000元用于归还2011年7月29日借款400000元的本金外,其余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朱黎娜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原告的主张等,确认被告朱黎娜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7333.34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黎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仁慨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仁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仁慨对被告朱黎娜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黎娜、王仁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章福珍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7333.34元。二、驳回原告章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黎娜、王仁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7元,由原告章福珍负担1914元,由被告朱黎娜、王仁慨负担9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岑 晨(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