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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平日积怨,两人在个旧市大屯镇汽车客运站旁王某家石灰店门口斗殴,被告人王某持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杨某头、手臂等部位砍伤。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19637.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80137.9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因被杨某当众打了几巴掌,为泄愤才用西瓜刀把杨某砍伤,附带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平日积怨,于2012年5月28日12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汽车客运站旁,双方持刀互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某头、手等部位砍伤。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经个旧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头颅外伤,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撕脱伤;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3、左肱三头肌断裂,肘肌肌腱断裂,旋后肌部分断裂;4、左前臂背侧近端、远端软组织挫裂伤并局部皮肤缺损。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误工费1836元(90天×7456元÷365天),共计人民币26173.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7日他在大屯街打了王某两巴掌,28日王某持西瓜刀追砍他,他逃脱后拿刀再次找王某打斗,后来被王某砍伤。4、证人付某某、万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持刀互斗,被害人杨某被砍伤后,他们把被害人杨某送到医院。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28日12时许,他因与杨某之前积怨,双方持刀互斗,他将杨某的头、手等部位砍伤,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6、(个)公(伤)鉴(法)字(2012)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7、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可按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发生争执时未冷静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173.9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和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32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18321.73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3321.73元,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审 判 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