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新光帝蓝萨化学有限公司与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新光帝蓝萨化学有限公司,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衡水新光帝蓝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法定代表人:田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民营科技经济园D号路A座。法定代表人:袁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衡水新光帝蓝萨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保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性油墨用乳液,原告同意延缓20吨货物的结算,每次进货前,被告以订单形式确定要货的规格、数量、单价,先付款后发货,但至2013年12月25日前,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欠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互,原告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218328.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按约定应承担21832元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8328.5元及违约金21832元。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8328.5元及违约金2183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应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未结清货款10%违约金。证据二、2013年8月21日双方加盖财务专用公章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328.5元。证据三、2014年9月15日加盖财务专用公章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328.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均加盖有双方印章,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对账单能够反映原被告收发货情况,明确写明了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衡水新光帝蓝萨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性油墨用乳液,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数量、送货方式等权利义务。且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5日前被告将所欠甲方货款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按照未还清货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两次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定所欠货款为2183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水性油墨用乳液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货物运至被告仓库。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前后两次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8328.5元,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返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货款218328.5元及违约金21832.85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新光帝蓝萨化学有限公司货款218328.5元及违约金21832.85元,共计24016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