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辽、杜芳胜诉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辽,杜芳胜,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何辽,女,汉族,个体。原告杜芳胜,男,汉族,司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年,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上庄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辽、杜芳胜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辽、杜芳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5时许,原告杜芳胜驾驶原告何辽所有的陕K37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78公里550米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年旺驾驶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17**/晋M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杜芳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芳胜、刘年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杜芳胜受伤后送往米脂县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4038.63元。原告的伤情经米脂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省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米)公(司法)鉴(法)字(2014)4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杜芳胜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何辽的陕K379**车辆损失由米脂县交警大队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认车损鉴字(2014)1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42070元,原告施救陕K379**支出2500元。经查,刘年旺驾驶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17**/晋M16**号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原告杜芳胜请求:1、伤残赔偿金9746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440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后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赔付27424元;3、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3266元由第二被告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409元,合计请求143297元。原告何辽的车辆损失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42570元,按责任划分(5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285元,合计23285元。以上共计1665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的费用。3、医疗费票据一支、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总清单共四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4、居住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杜芳胜驾驶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杜芳胜的职业是司机。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晋M817**、晋M16**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57282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晋M817**、晋M16**挂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合法驾驶。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芳胜收到第一被告交的医疗费7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杜芳胜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支出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610808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杜芳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1、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户口薄、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薄原告居住在农村,驾驶证只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出租证明或产权证明。第一被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610808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1、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杜芳胜的身份及居住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交第1、2、3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申请本院提交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第二被告对原告杜芳胜的伤残等级初次评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提交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杜芳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综合评定意见,第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05时40分,原告杜芳胜驾驶原告何辽所有的陕K379**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8公里550米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年旺驾驶的晋M817**/晋M16**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杜芳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米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芳胜、刘年旺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杜芳胜被送往米脂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踝骨骨折;2、右胫腓骨运段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4、右胫部皮肤撕脱伤;5、鼻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鼻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4038.63元。2015年1月6日,经米脂县交警大队委托,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芳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审理中第二被告就原告杜芳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杜芳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万元。第二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27日第一被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在第二被告处给晋M817**/晋M16**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一年,即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芳胜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280元,另从第一被告给米脂县交警队交付的押金中领取15000元。原告杜芳胜事发时54岁,户籍地米脂县印斗镇红崖坬村一组20号,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米脂县银州镇西下巷34号居住,有驾驶B2证从业资格,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97464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芳胜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44038.6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7天=810元,护理费144元/天X27天=3688元,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元/天X11天=15840元,合计181840.13元。原告杜芳胜实际请求:1、伤残赔偿金9746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440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后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赔付27424元;3、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3266元由第二被告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409元,合计请求143297元。2014年9月18日,经米脂县交警队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米认车损鉴字(2014)15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陕K379**车辆损失金额为4207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500元,现原告何辽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42570元,按责任划分(5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285元,合计23285元。以上共计1665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杜芳胜驾驶原告何辽所有的陕K379**自卸货车与刘年旺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晋M817**/晋M16**挂车辆相撞,造成杜芳胜受伤、陕K379**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杜芳胜与刘年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明确。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M817**/晋M16**挂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但因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K379**自卸货车车辆损失42070,施救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M817**晋/M16**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辽赔付2000元,下余42570元,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285元,合计赔付原告何辽232**元。二、原告杜芳胜的医疗费440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64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54848元,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424元;原告杜芳胜的伤残赔偿金97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芳胜的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3266元,合计16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按责任划分(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409元,合计赔付原告杜芳胜143297元。(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已付22280元)。三、鉴定费(重新鉴定)2000元,由原告杜芳胜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10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杜芳胜承担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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