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9日17时许,因怀疑苏E×××××别克轿车的驾驶员瞿某盗窃了自己的小米手机,遂驾驶苏E×××××江淮牌轿车尾随被害人瞿某车辆至常熟市虞山镇西三环路湖桥附近,为截停该车,故意用自己驾驶轿车车身在公路上拦截,后致上述两车碰撞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坏别克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578.4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怀疑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轿车驾驶员瞿某盗窃了自己的小米手机,遂驾驶牌号为苏E×××××的江淮牌轿车尾随被害人瞿某所驾车辆至常熟市虞山镇西三环路湖桥附近,为截停该车,被告人王某故意用自己所驾车辆开到对方车道进行拦截,致两车相撞后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人民币23578.43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瞿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