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向、李国荣等与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李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李国荣,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李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向,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458。原告:李国荣,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910。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负责人:李中想,该社社长。被告:李宗元,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3418。原告李向、李国荣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粦角经济合作社)、李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李向,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李中想,被告李宗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李国荣诉称:在2013年9月,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为了建设村中道路,需要资金建设,其经过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决定将本村土名:土主庙山、大王庙山、尾背坑山、大二竹山等四山林木卖给原告方砍伐,总价款25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宗元是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原告支付25000元林木款后,却受到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阻止砍木,原告方和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林木款25000元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李宗元在换届时没有将本案的合同书交出来,也没有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交出来。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根本不知这回事,原告诉请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退还其25000元,没有道理。被告李宗元辩称: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本案的合同书是事实,但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没有收取该25000元,该款实际是由村民李兴祥收取了。原因是:本案合同书的山岭是本村农户的,后来农户将该山岭的林木卖给了李兴祥,李兴祥就要求村以村集体的名义卖林木给原告,后来村集体就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合同书。之后,被告李宗元将其经手向原告收取的林木款25000元交给了李兴祥。被告李宗元不同意返还该25000元林木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将其本村位于土主亩山、大王庙山、屋背坑山、大二竹山的林木、竹等卖给原告砍伐,价款共为25000元;原告在粦角村开通所有道路之日起,五个月内砍完。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在签订本案《合同书》时,就出卖林木给原告砍伐事宜事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书》的当日就支付了购林木款20000元给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并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余下的购林木款5000元。上述款项均是由时任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即被告李宗元经手收取。原告付清购林木款后,因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阻止其砍代,故原告一直未能进山砍伐《合同书》上约定的林木。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宗元称其经手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木款25000元,其没有给回村集体,而是直接付给了李兴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将本案讼争的林木出卖给原告砍伐时,事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显然,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出卖林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书》亦无需解除。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应将以其名义收取原告的购木款2500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提出其没有实际收取该25000元,而是由被告李宗元收取了,其不应负返还义务的意见,因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是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李宗元当时又是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该25000元实际上是由李宗元收取了还是由村集体收取了,系其双方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承担因合同无效应返还所取得对方财产的责任,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粦角经济合作社认为该款实际是由被告李宗元个人收取、使用了,其对此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李宗元承担共同返还购林木款的责任,因被告李宗元并不是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木款25000元给原告李向、李国荣;二、驳回原告李向、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