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本竹与陈文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本竹,女,193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贾本竹与上诉人陈文露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本竹委托代理人邹培好,上诉人陈文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本竹诉称:原告系位于寿县迎河镇朱祠村大郢村民组房屋(产权证号迎河字第××)的合法所有者。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地势较低,其房屋南面及西面地势均较高,房屋排水走向是自南向北。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后方即西方。原、被告房屋之间原有一条长约9米、宽2米的排水兼通行的巷道,自1998年原告建房就客观存在。2014年11月,被告紧挨着原告房屋后墙将巷道垫高1米并拉上院墙。不但占用了原本通行兼排水的巷道,也因被告垫高巷道造成原告房屋后西南方形成一个深约1米、面积约1.5平方米的坑,且无法排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房屋安全。本着邻里之间和谐相处、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从巷道排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文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从北边排水,被告没有妨碍原告排水;原、被告房屋间无通行兼排水的巷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本竹丈夫龙庆贤(现已过世)所有的房屋坐西朝东位于寿县迎河镇朱祠村大郢村民组,被告陈文露所有的房屋位于寿县迎河镇朱祠村岗东村民组,原、被告两家房屋前后相邻,被告房屋在原告家房屋西边,紧邻原告家房屋后墙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双方均办理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家屋后拉围墙时,因涉及原告家房屋排水,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镇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房屋前后毗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家房屋后墙以西的土地虽为被告享有使用权,但一直空置。原告家房屋排水从其西后墙外经过,现被告在其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拉院墙虽无不妥,但前提应考虑相邻关系即应照顾原告房屋排水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原告家屋西后墙为界以此向西预留宽度为30厘米宽的巷道供原告房屋排水使用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露于原告贾本竹房屋西后墙为界以此向西预留宽度为30厘米宽的巷道供原告房屋排水使用;二、被告陈文露在上述排水范围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文露负担。上诉人贾本竹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后公共巷道属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上诉人房屋后方即西方公用的排水兼供人通行的巷道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没有载明该巷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人,因此该巷道应认定为集体共有的历史通道,可供排水及正常的人畜和车辆通行。2014年底双方发生争议时,迎河司法所、土地管理部门等曾介入调解,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进行过测量,也证实了上诉人房屋后方及西方不仅有几十公分的土地使用权,且双方除去各自土地使用权范围外,中间还有历史巷道及公共空间的存在,这也是双方土地使用权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仅给上诉人保留30厘米排水通道,不符合农村实际房屋排水情况且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根据农村的建房习惯,我们都知道,每家的房屋排水通道为防止堵塞,每年都要挖沟清理。30厘米宽的地方,一个人侧身都无法进入,更不要说修理修缮了。且上诉人房屋地势较低,被上诉人房屋前垫的很髙,紧挨房后留30厘米排水的地方,下雨时水势流向较低的地方,对上诉人房屋本身就是一种侵害。所以一审判决仅保留30厘米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房后经行政机关确认的供排水及行人通行的历史巷道。被上诉人陈文露答辩称:被答辩人贾文竹拥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后面即西面是答辩人陈文露家的院子。该空间不是巷道,更不是上诉状所称历史形成的客观上供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的公共巷道。答辩人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说明当事人双方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从答辩人的院子里排水违背了当地生活习惯,给答辩人的生活造成不便,违背了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文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一直是自南向北直接从巷道排水,且留有排水通道,而不是从上诉人家门前的土地上经过;上诉人与周围的邻居也均是自南向北排水。被上诉人在加盖二层房屋时,出于故意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故意把排水管道改为向西,从上诉人家屋前排水。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预留30厘米宽巷道排水,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相邻权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本竹答辩称:答辩人是本案相邻权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房屋中间有条历史巷道是客观存在的,该巷道使用权应认定为集体共有的历史通道,可供排水及正常人畜和车辆通行,故该巷道并非陈文露所有。被答辩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和同意而擅自占用共用的土地而拉建院墙,不仅违法侵占了公共的土地使用权,还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制止,判决责令其恢复原状。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贾本竹与陈文露相邻纠纷中涉案围墙依附的土地,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自土地使用权证无法确认是处于陈文露的土地证范围内还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贾本竹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