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冬少会诉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冬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字第27号原告: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的协议,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的一片槐树林,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批采伐手续,被告负责拉树车辆上道,保证没有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按被告指定的边界进行采伐。采伐后,陈某出面阻挡原告拉树,称被告所卖树木有他家的树。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去解决,可被告解决至今仍无结果。使原告损失重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处理解决所卖树与他人出现的纠纷,使原告无法拉运已伐的树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树款4万元,并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费28628元,其中人工费14900元、拉料车辆费3700元、饭费960元、放树用油费800元、育林基金268元,押金800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于某某卖给原告的是于某某荒山上的树木。因为原告把荒山下陈某的树采伐了,陈某不让原告拉树,是原告造成的,是原告与陈某之间的事。于某某不同意退还原告树款和损失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荒山槐树协议1份,证明双方达成买卖荒山槐树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树款4万元。2.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证明该荒山槐树已经批准进行砍伐。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2013年1月,杨某某联系原、被告买卖荒山槐树,并签订协议。杨某某带着冬某某、郝某某去看树,于某某也在场,于某某告诉冬某某其所卖的树是荒山上的树,山下的耕地上的树是人家的树。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打电话给杨某某称,陈某媳妇说冬某某把陈某树砍了,陈某阻止原告拉树,要求冬某某赔偿树款1万元。4.照片4张,证明原告没有将木材运走。5.伐树工人的人工费、加油发票、植树押金收据、育林基金收据等相关证明,证明伐树发生的费用20628元。6.证人郝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伐树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界砍伐的,出事后,原告找过被告,被告也同意解决。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砍了他人的树,与他人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把树砍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砍树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清楚伐树天数以及伐树的人数。对证据6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带原告看过一次树,并且告诉原告荒山上的树是被告的,耕地上的树是别人家的树。垄坡的南边是荒山,垄坡的北边是耕地,没有树桩。出事后,被告找到陈某协商跟冬某某要树款7000元,冬某某不给树款。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没有将木材运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证明人工费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油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与实际伐树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育林基金以及伐树押金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在开平区鞠家岭村承包了一片荒山,种植槐树。荒山的西北方向是耕地,荒山与耕地以垄坡为界。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经杨某某介绍,双方签订买卖树木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于某某有荒山槐树一片,卖给冬某某,树款4万元。冬某某负责批砍伐手续,于某某负责拉货车上道,保证没有纠纷。树木移栽后,再给于某某5000元。以上协议双方遵守。树款4万元已付清。”签订协议时,于某某告知原告垄坡一边是荒山,荒山上的树木属于于某某,垄坡的另一边是耕地,耕地上的树木属于他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荒山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周某某。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缴纳了植树押金8000元,于同年11月6日以周某某的名义缴纳了育林基金268元、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原告开始采伐于某某荒山的树木,采伐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指认地界。采伐过程中,原告在砍伐完于某某地界的树木后,误砍伐了耕地上陈某的树木,陈某向原告索要树款1万元,于某某协助双方解决纠纷未果,陈某阻止原告装运涉案的树木。因无法装运已伐树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原告将树木运走,但至今未果。重审后,经现场勘验,现场没有原告所述的用于划定树木界限的小木桩。被告所称的分割荒山和耕地的垄坡系东西走向,容易辨认。原告砍伐的树木已所剩无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树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买树协议中约定“于某某负责拉货车上道,保证没有纠纷”,该条款应理解为,于某某确保涉案树木确属其所有,在冬某某按于某某指示的地界砍伐林木的情况下,于某某应保证装运树木的车辆上路,而不能理解为任何情况下,于某某都应保证涉案树木能够装运上路。采伐过程中,冬某某超出于某某指定的地界误砍了案外人陈某的树木,导致冬某某未能将树木运走,于某某不负有解决纠纷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标的物树木是动产,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即冬某某将属于于某某的树木全部砍伐完毕时,于某某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冬某某,风险已经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冬某某个人承担。综上,因于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树款4万元以及赔偿各种损失费286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