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正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正旺,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彤,被上诉人刘正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案外人张樊驾驶张磊所有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沿葛万公路行驶至葛万公路会馆村左转弯时,与张云岭驾驶的刘正旺所有的的“津J×××××”号奔驰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张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张云岭无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张云岭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车辆登记在张耀名名下,张耀名已将该车售予刘正旺,刘正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内。刘正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93220元、车损评估费360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共计1990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张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岭不承担责任。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刘正旺的损失:①车辆损失费。刘正旺提交了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车损193220元的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提起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因此确认刘正旺的车辆损失费为193220元。②拖车施救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到津南区津港公路大队后面的停车场产生的拖车施救费,是刘正旺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③车损评估费3600元,人保唐山分公司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释明,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刘正旺因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刘正旺的损失共计199020元。上述费用应由张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正旺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正旺车辆损失费19122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3600元,共计197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正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正旺各项损失共计19702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唐山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磊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张磊应当会同上诉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或不予赔偿;同时,合同中另约定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原审法院依据的物价评估报告,其评估过程并未会同上诉人对标的车辆进行检验,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标的车辆的查勘检验权,不能作为确认标的车辆损失的直接证据;且被上诉人刘正旺未提供标的车辆维修明细和发票,不能确认实际损失。3、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费详单及施救单位资质的证明材料,无法认定该笔费用的真实性。4、标的车辆评估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过高,支持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正旺辩称,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的问题,刘正旺的车辆损失经过了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的物价部门的评估,事故双方当事人也都认可该评估意见,因此该评估意见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不认可评估报告,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评估程序违法和评估结果依据不足的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金额与物价评估的差距较大,车辆损失因事故的发生已经确实存在,不会因为实际维修费的问题而发生变化。一审认定的施救费和评估费,其中施救费是交通事故给刘正旺带来的必然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刘正旺提供的票据也证实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上诉人提出免责问题,刘正旺认为此种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人民法院才可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并准许重新鉴定。经审查在案证据,本案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的评估,虽然上诉人对车辆配件损坏情况存在质疑,但其提供的自行定损单等证据不足以否定物价部门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评估意见在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上存在违法情节以及车辆损害状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结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并不影响受害人依法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照物价部门评估报告认定本案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争议的车辆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刘正旺已实际支付,施救单位按照何种标准收取施救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车辆评估费是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付,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将评估费列为免赔项目;况且对于该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张磊作为保险投保人否认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