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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梅志会与陈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志会,陈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24号原告梅志会,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应兵,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原告梅志会诉被告陈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志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将借款30万元从原告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农行账户。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应兵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引荐相识。被告陈应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梅志会提出借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梅志会通过自己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陈应兵农行账户。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梅志会多次催促,被告陈应兵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交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和文字资料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应兵借款时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梅志会举示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按法律规定,经原告梅志会催收,被告陈应兵理应及时还款。但被告陈应兵至今仍未归还,对原告梅志会要求被告陈应兵归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应兵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原告梅志会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志会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应兵负担(原告梅志会已交纳,被告陈应兵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梅志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