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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华望与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望,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吴华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波,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璋,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华望与被告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昭娟独任审判。杜波于2015年8月1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追加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为被告。吴华望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华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佳佳,被告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望诉称:2015年6月10日,杜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响肠往温泉方向行驶至该线620km+100m处时,与吴华望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华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波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4200元(1、医疗费11893.4元,2、误工费6705元,3、护理费6261.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营养费9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摩托车修理费350元,以上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为杜波垫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杜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吴华望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杜波垫付的医疗费11893.4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杜波还支付给吴华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垫付13243.4元,请求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直接赔付给杜波。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均无异议;杜波垫付的医疗费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吴华望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吴华望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5时37分,杜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响肠往温泉方向行驶至该线620km+100m处时,与吴华望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华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杜波负全部责任。吴华望受伤后,于当日入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11893.4元。吴华望驾驶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350元。前述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由杜波垫付,吴华望受伤住院期间,杜波还垫付营养费等1000元。诉讼中,根据吴华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华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皖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西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杜波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条,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认为杜波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杜波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杜波垫付的医疗费11893.4元,本院支持90%即10704.06元。太平洋财险对吴华望存在异议部分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吴华望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长,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010.66元。杜波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吴华望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吴华望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合同约定,吴华望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望交通事故损失31010.66元(因被告杜波已垫付部分费用,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华望18956.6元,支付被告杜波12054.06元);二、驳回原告吴华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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