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阴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勾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的父亲勾某某在佳木斯市某区某某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勾某某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2014年11月2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对被告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部开放伤等。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此外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3736.80元(156.01元/天×18天+156.10元/天×70天)、护理费14000元(200元/天×70天×1人)、营养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司法鉴定费31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用2000元、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损害衣物费1590元,合计52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勾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门诊票据3张,金额1216.30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3767.7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498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前,月平均工资为4371元,原告受伤期间无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公司工商企业信息及原告工资所得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宣读经原告申请,依法向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调取行政案件治安卷宗复印件一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将原件返还公安机关,本院留取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阴某某与勾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新苑佳园小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勾某某的儿子即被告勾某某用水果刀将阴某某捅伤的事实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勾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调取,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勾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的父亲勾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新苑佳园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勾某某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2014年11月2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部开放伤等。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此外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3736.80元(156.01元/天×18天+156.10元/天×70天)、护理费14000元(200元/天×70天×1人)、营养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司法鉴定费3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佳木斯市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损害衣物费1590元,合计52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住所地为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的父亲勾某某发生口角时,被告勾某某理应对双方进行劝阻,化解双方矛盾,但被告勾某某不但未进行劝阻,却用刀捅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勾某某理应承担此次事件中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36.8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其服务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及其工资所得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388.21元(40794元/年÷365天×12周×7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350.36元(49320元/年÷365天×12周×7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0元超出法律规定,依照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元(50元/天×2周×7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佳木斯市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及费用票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54元(3元/天×1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坏费用159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衣物损失价值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027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275.57元;二、驳回原告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勾某某承担807元,由原告阴某某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彩审 判 员 韦成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