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庞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庞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庭,酒后便会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起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2013年年底经亲友劝解,原告本着为女儿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回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不料,被告仍不改酗酒习惯,酒后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再次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驳回诉请至今,双方仍无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再也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讼中,原告主张若夫妻离婚,女儿随父或母生活由女儿自己选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仍无和好的事实;5、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若夫妻离婚,女儿要求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判决书生效已过6个月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被告平时虽有喝点酒,但没有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去昆阳开店与被告分开,而不是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两人分居生活属实,被告也有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生活,但是原告就是不回家。现在孩子也大了,被告也这么大岁数,所以希望原告回家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庭后本院对原、被告女儿进行谈话,其陈述内容与上述谈话笔录内容相符,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夫妻之间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诉讼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女儿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庞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及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女儿的意愿,确定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考虑双方的生活条件,酌情确定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庞某生活,被告徐昆取给付原告庞某子女抚养费2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