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景洲与丁文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洲,丁文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丁景洲,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学,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景洲因与被告丁文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景洲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丁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景洲诉称,200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性行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丁景洲与被告丁文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丁文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丁景洲。被告丁文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丁景洲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丁景洲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丁景洲与被告丁文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丁文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丁景洲,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8月9日,原告丁景洲与被告丁文学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张长皊(当时任组长)、刘本杰(当时任村里支部委员)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买卖宅基地是双方自愿的,并且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元,被告尚在此居住,且《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而可以说明宅基地可以转让和买卖,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转让的是老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原告收被告3000元是真实的,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证明内容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因合同标的物是土地,法律规定不得出让和转让用于非农业生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9日,经被告丁文学(称作乙方)与原告丁景洲(称作甲方)协商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现有甲方老街宅基地(南:丁景红、东:坑、西:丁文学)使用权、所有权永久性无偿转让给乙方。宅基地东西长17.5米,南北宽9.5米,宅基地东边到坑底。另:宅基地上一切附属物一并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元,被告丁文学在此建造了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永城市陈集镇丁东村四组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早已建设使用诉争宅基地,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依据。此外,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景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