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广生与高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生,高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生,男,汉族,农民,1964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良,男,汉族,个体,1965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陈广生与被上诉人高成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广生,被上诉人高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进户门120个、楼宇门7个,总价款5.4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由乙方即原告将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即被告须及时验收确定并提供安装电源,验收合格后立即安装。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即1.5万元,货物进入现场验收合格再付总款5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当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负责维修150天(按竣工后算),留乙方维修金5%,保修期到返还维修金等条款。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嗣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进户门及楼宇门已全部安装完毕,原告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两次共计3.5万元,尚余尾款1.91万元没有结清。对此,被告则强调一共付了四次款,前两次是属实的,第三次给付了1.2万元,第四次给付3000元,剩下的尾款是维修款。原审认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仅就合同中的尾欠款数额有争议。庭审中原告自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分两次已经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1.91元。对此,被告则强调一共付了四次款,前两次是属实的,第三次给付了1.2万元,第四次给付3000元,剩下的尾款是维修款。据此,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分两次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就其后两次已经给付原告1.5万元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不能证明后两次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为5.41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1万元。关于原告放弃主张维修费2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准许。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1万元。原审宣判后,陈广生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给付维修费1.2万元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给付维修费1.2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进户门及楼宇门总价款为54100元,根据本院审理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5000元的证据充分,尚欠191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维修费12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元由上诉人陈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