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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欣然与常玉柱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3日生。法定监护人王某,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2年认识,在2013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同居。双方在2014年3月3日生育原告王某某,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可时至今日被告连原告母亲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的亲子关系,并支付抚养费2000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2年相识,双方发生过性关系。2014年3月3日,王某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短信照片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被告常某某作为已婚男性与原告母亲发生性关系,已违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亲子关系,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常某某辩称与原告母亲不认识,原告陈述不属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释明法义后,被告仍然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本院推定原、被告系亲子关系,被告常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被告常某某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常某某每月收入情况,故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9元(28350元÷12个月×3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亲子关系,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37元,自2014年3月3日开始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冯 遥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