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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车法荣、车鑫与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法荣,车鑫,德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法荣,系死者张国英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鑫,系死者张国英之子。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法荣、车鑫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法荣及其与上诉人车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7日,车法荣、车鑫的直系亲属张国英因停经45天、下腹伴阴道少量血性分泌物到处就诊。检查时发现外阴、阴道少量陈旧性血液,宫口闭,宫体前位,增大如孕40天左右,左侧附件稍有压痛,右侧阴性。B超提示:节育环下移,宫内早孕,诊断先兆流产,予对症处理,经治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至1999年1月22日晨3时许,车鑫发现张国英痛苦貌,大汗淋漓,故徒步到士林镇叫亲属,当亲属到其家中时,病人已呼之不应,于晨6时25分送县医院处急诊,值班医护人员立即置病人于抢救室进行检查和救治:病人全身皮肤青紫,对任何刺激无反应,心电监护示一条直线,医护人员给予心肺复苏等积极抢救,终因呼吸、心跳停止时间过长,抢救无效,于6时40分,宣布临床死亡。同年7月1日,车法荣对张国英死亡一事提出异议,后经德清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车法荣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此后,车法荣一直通过写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方式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8日,车法荣、车鑫诉至该院。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张国英死亡一事,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选定浙江省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2013年12月5日,浙江省医学会通知双方提供有关医疗损害鉴定材料(急诊抢救资料),如在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有关鉴定材料,将终止该案的鉴定。车法荣、车鑫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已经提交门诊病历资料,急诊抢救资料应在县医院处。县医院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患者张国英系门、急诊就医,故相关资料均已交还患者家属,县医院并无保管急诊抢救资料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关于终止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因医患双方未提交该案的急诊抢救资料,故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因医患双方均未能提交患者张国英急诊抢救资料而无法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因此本案已无法从专业角度对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做出判断,本案争议焦点转为县医院是否负有保管急诊抢救资料的义务以及对县医院是否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车法荣、车鑫认为,急诊抢救资料在县医院处,县医院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交,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县医院辩称,患者张国英的就诊均为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所有的病历资料都由张国英本人或其家属保管,县医院不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推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患者张国英两次到县医院处就诊均为门、急诊,并未住院治疗。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门(急)诊病历并不当然负有保管义务,对县医院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上所述,因车法荣、车鑫证据不足,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车法荣、车鑫对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8元,由车法荣、车鑫承担。宣判后,车法荣、车鑫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大部分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交的张国英的门诊病历中只有1998年12月21日及1999年1月17日的门诊记录,并没有1999年1月22日的急诊抢救记录,是因为县医院并没有在原病历上记录1999年1月22日的急诊或抢救记录,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县医院在1999年1月22日制作了新的门诊病历交给其,当日其只收到了县医院的病人死亡通知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县医院没有记录当日的急诊或抢救记录,故其无法举证,应由县医院进行举证。根据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住院及门诊病历和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登记本以及病理切片、照片、图纸、X光片等医疗单位应收集归档,所以张国英1999年1月22日的抢救资料应在县医院处,应由其向鉴定机构提交,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县医院举证证明其在对张国英的诊疗、抢救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县医院的诊疗、抢救行为与张国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由县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县医院承担。县医院答辩称:1999年1月22日,张国英由家人送至县医院时,已经呼之不应,在当时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张国英及其家人不可能携带以往看病的病历本。根据相关诊疗规范及规程,患者急诊抢救没有病历本的,由本人或随同人员另行办理病历本就诊,故也就出现了车法荣、车鑫提供的病历本上仅记录了1998年12月21日及1999年1月17日的就诊情况。张国英在1999年1月22日并没有住院,故病历本应由其本人或家属保管。车法荣、车鑫不能提供张国英1999年1月22日的病历本致医疗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卫生部《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主要针对住院病历,但张国英当时并没有住院,只进行了15分钟的抢救后就死亡了,在这样短时间的抢救过程中没有法律规定要有一个书写记录。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更谈不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没有本条规定适用的余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县医院是否有保管张国英急诊资料的义务,县医院是否应被推定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车法荣、车鑫主张县医院对其亲属张国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其对县医院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车法荣、车鑫因不能提供张国英1999年1月22日的急诊病历,致使医疗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车法荣、车鑫称无法提供张国英1999年1月22日急诊病历的原因是县医院既未在原有病历上记录抢救过程,也未给其新的病历,故其无法提供,并以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认为张国英1999年1月22日急诊病历在县医院处。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车法荣、车鑫持有张国英于1998年12月21日及1999年1月17日的门诊病历的情形看,门诊患者的病例应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保管,否则,车法荣、车鑫无法持有该病历;其次,根据车法荣、车鑫提交的当年的德清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其封面底部用黑体字醒目标注:“注意清洁、妥善保管、各科通用、复诊带来”,此亦可证明门诊病历由患者自行保存,否则院方无需在病历封面中提示患者“复诊带来”。第三,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系医院内部档案管理规定,不能据此推断出所有患者的门诊病历必须由医院保存。张国英死亡时,国家并没有关于病例管理的专门的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直至200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才颁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明确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车法荣、车鑫诉称县医院未给其张国英1999年1月22日的急诊病历系其单方陈述,县医院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车法荣、车鑫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县医院对其不存在过错等进行举证,但是根据实施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时才能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本案中县医院并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故不能推定县医院存在过错。综上,车法荣、车鑫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车法荣、车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