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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谌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谌某乙,男。系原告谌某甲之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温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谌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乙、刘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0点左右,被告龙某某驾驶粤CQE0**小客车从桃江县往安化县龙塘乡方向行驶,车行至本县东坪镇泥埠桥村种子公司地段,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谌某甲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9天,被告龙某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59.6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全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龙某某已垫付5万多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粤CQE0**车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请法院核实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同意赔付。2、本案车主已垫付相关损失,应在本案赔款中作出抵扣。3、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提交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具体由法院确定;护理费标准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建议按照住院实际确定;营养费主张过高,建议不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金仅认可一个拾级伤残,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也非致害人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且原告主张超过本地司法实践;交通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谌某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龙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龙某某的基本情况;4、粤CQE0**行驶证,拟证明粤CQE0**的基本情况;5、保单,拟证明粤CQE0**车辆投保情况;6、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7、安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县城城区;8、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等情况;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10、武警湖南总队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化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垫付原告的门诊费用;2、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交通事故损失预交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龙某某交在安化县交警大队的押金20000元;4、收条,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情况;5、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情况;7、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0时5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粤CQE0**小客车从桃江县往本县龙塘乡方向行驶,行至本县东坪镇第一种子公司路段避让行人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谌某甲撞伤。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共花费医疗费88153.74元,被告龙某某已垫付54069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开始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给付营养费,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150日;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复查,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粤CQE0**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本县东坪镇泥埠桥村,该村于1991年开始归属于安化县城总体规划区划范围内。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732元,其中:一、医疗费98161元:1、医药费88223.42元(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费88154元+门诊费6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原告诉求,未超标准);3、营养费3767.47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365天×150天×50%);4、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伤残费66072元:1、护理费11559.6元(64.22元/天×180天,原告诉求,未超标准);2、伤残赔偿金42512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12)年×2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交通费2000元(酌定)。三、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龙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责任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垫付的送原告往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有实际发生,故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救护车费用为1000元;被告龙某某主张其多出的费用应予以返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7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6607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60元(164732元-76072元);三、被告龙某某已垫付的54069.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四、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谌某甲经济损失760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谌某甲经济损失88660元,合计1647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龙某某54069元,此款在支付原告谌某甲的款项中扣除;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谌某甲110663元(原告谌某甲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支付被告龙某某54069元(被告龙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谌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锦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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