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雷娇丽、杜贵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雷娇丽,杜贵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389号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娇丽,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杜贵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娇丽丈夫。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承诚公司)诉被告雷娇丽、杜贵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锐、被告杜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承诚公司诉称:被告因个人汽车消费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襄阳工行牡丹支行)贷款6.8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杜贵成自愿为其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3万余元的贷款,余款一直拖欠不还,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7086.43元的欠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37086.43元,并支付6800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杜贵成辩称:欠款3.7万元认可,但我们已偿还1.6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雷娇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武汉承诚公司与被告雷娇丽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娇丽因办理消费信贷贷款提出贷款担保请求,原告同意为其在襄阳工行牡丹支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8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雷娇丽向原告交纳担保服务费1700元,于银行放款前一次性交清,并缴纳合同保证金2040元,在雷娇丽无任何违约情况下,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用于追欠追偿的费用全部由雷娇丽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处理收缴车辆措施费及其他相关各类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雷娇丽及被告杜贵成向原告武汉承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配偶声明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两被告承诺自愿对原告担保的68000元贷款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反担保,无条件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到全部债权实现完毕,若雷娇丽出现转让所购车辆、逾期偿还欠款等行为,原告有权追究雷娇丽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之后的当日,被告雷娇丽与襄阳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雷娇丽向襄阳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7900元,被告雷娇丽以其在襄阳工行牡丹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8000元;雷娇丽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襄阳工行牡丹支行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付款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818元,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834元,并按7.43%支付手续费5053元,雷娇丽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如雷娇丽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定额存入资金,导致襄阳工行牡丹支行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襄阳工行牡丹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雷娇丽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娇丽仅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余款未按期归还。2015年2月3日,原告替被告雷娇丽偿还了透支尚未归还的全部款项37086.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无果。庭审中查明,2015年4月13日、5月26日、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元,尚欠21086.43元。另查明,原告武汉承诚公司未本案纠纷委托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承诚公司与被告雷娇丽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被告雷娇丽与襄阳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杜贵成向原告武汉承诚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武汉承诚公司为被告雷娇丽向襄阳工行牡丹支行代偿了37086.43元,履行了担保合同的义务后取得追偿权,但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应予扣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雷娇丽还应向原告偿还21086.43元。原告武汉承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086.43元、违约金6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0886.43元;二、被告杜贵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雷娇丽、杜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新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