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5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因与刘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刘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5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一铭(一审之后更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忠杰,男。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与刘忠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忠明要求判令1、维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07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一四项,即①刘忠杰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之间自1997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③景弘公司支付刘忠杰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3069.02元。④景弘公司恢复刘忠杰的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景弘公司为刘忠杰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直至安排工作为止。2、判令景弘公司按应付加班费100%的标准向刘忠杰加付赔偿金43069.02元。3、判令景弘公司向刘忠杰支付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250元。景弘公司请求:1、依法驳回刘忠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恢复工作发放工资等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忠杰负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98、1416号民事判决,新乡景弘印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是由河南省新乡印染厂(同期名称还有新乡大陆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天马印染有限公司、新乡市联登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演变而来。刘忠杰自1985年3月在景弘公司处从事锅炉供煤、出炉渣及部分零星杂活,无论用人单位名称如何变化,刘忠杰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工作任务没有变化。自2007年9月6日起,景弘公司书面安排刘忠杰从事供煤、运煤渣工作,三班二运转,每月工资750元,无休息日、无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扣除25元;自2010年8月起,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1500元,无休息日、无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扣除50元。刘忠杰持有景弘公司为员工统一办理的盖有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出入)证》、《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员工证》、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与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配套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记载有“刘忠杰”字样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储蓄卡。景弘公司未依法为刘忠杰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经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景弘公司为刘忠杰发工资至2012年4月,景弘公司于2012年5月初停止了刘忠杰的工作。刘忠杰于1985年3月进厂做锅炉工。另查明,2007年以来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10年7月1日以来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景弘公司提供的《集体承包供煤运渣协议》第二条显示:“每月工资订为750元,无法定假日,休息一天扣除25元”。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庭审中出示的《工作证》、《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员工证》、工资存折、银行借记卡、证人证言,景弘公司提供的有刘忠杰签名的《集体承包供煤运渣协议》。足以认定刘忠杰向景弘公司提供劳动,景弘公司按照刘忠杰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接受其管理的事实,因此自刘忠杰向景弘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刘忠杰、景弘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景弘公司的名称虽经几经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改变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刘忠杰、景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忠杰在法定的劳动时间内被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公休日、节假日被要求继续工作,属错误行为,景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刘忠杰工作和休息,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本院依法支持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部分,即从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集体承包供煤运渣协议》起至刘忠杰申请仲裁之日止加班费为43069.02元(以当时最低工资为标准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期间标准工作日675天、休息日294天、法定节假日32天,以当时新乡市最低工资550元/月为标准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日工资折算550元÷21.75天=25.29元/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4天×25.29元/天×200%=14870.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2天×25.29元/天×300%=2427.84元,第一阶段公休日节假日工资合计为17298.36元。第二阶段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该期间标准工作日441天、休息日171天、法定节假日15天,以当时新乡市最低工资800元/月为标准,日工资折算800元÷21.75天=36.78元/天,小时工资折算800元÷21.75天÷8小时=4.6元/小时,从2010年8月1日起,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无法定节假日。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418天×4小时/天=1672小时,加点工资为1672小时×4.6元/小时×150%=11536.8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星期六、星期日共加班171天,加强班工资为171天×36.78元/天×200%=12578.76元;法定节假日15天,加班工资为15天×36.78元/天×300%=1655.1元。第二阶段加班加点工资合计为25770.66元);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此规定,刘忠杰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刘忠杰、景弘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数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景弘公司未向刘忠杰提出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和刘忠杰无违约违纪的前提下,单方停止刘忠杰的工作,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忠杰仲裁时要求的为其恢复工作的请求应予支持。刘忠杰要求的其他内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件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忠杰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之间自1985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刘忠杰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69.0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为恢复刘忠杰的工作,逾期这安排工作,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为刘忠杰每月发放工资1240元(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直到安排工作为止。四、驳回刘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新乡景弘印染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1、上诉人自2007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支付9000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和其他5人平分,没人1500元,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支付750元的工资。2、尽管“集体承包供煤运渣协议”有安排工作、遵守公司制度等内容,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行使了管理权。从协议中不办理保险的内容来看,本意是强调双方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3、2004年2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新乡印染厂破产改制,被上诉人及其他5人没有按照劳动关系向新乡印染厂破产安置小组提出任何诉求。新乡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公司工作组出台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在职职工709人中没有被上诉人及其他5人。4、在新乡市政府驻新乡白鹭印染公司工作组出台的职工安置方案中的职工,同意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都签有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初停止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不辞而别,不再提供劳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忠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忠杰与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自199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景弘公司不是新设立的公司,而是由“新乡印染厂”、新乡大陆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演变而来。景弘公司与全体劳动者的关系并未因历史演变而中断。2、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景弘公司安排劳动者从事供煤、运炉渣工作,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无法定假日,休息一天扣除25元”事实清楚,所以景弘公司应支付刘忠杰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提交了市政府驻新乡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出具的新乡市印染厂(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破产安置情况说明,证明刘忠明等六人一直集体承包企业的上煤运渣事宜。在工作组审定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在职职工709人,不包括刘忠明等人,刘忠杰与企业不成立劳动关系。刘忠杰质证称,该情况说明属于景弘印染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公正和全面的说明当时的情况,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恰好可以说明刘忠明、刘忠杰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至于景弘印染公司所描述的集体承包动力车间的供煤运渣事情,不能否认以上三人为景弘印染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新乡市印染厂政策性破产后,由政府主导最终由新乡景弘印染公司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收购重组。原审认定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是有新乡印染厂演变而来、其只是名称的变更的属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忠杰是否与景弘印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忠杰称自1985年进入新乡印染厂工作。2004年2月新乡印染厂政策性破产,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4号文)等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在新乡印染厂政策性破产后,在新乡市政府的主导下,由新乡白鹭印染公司、新乡联登印染有限公司等相继对原新乡印染厂的国有资产进行了收购重组,在此过程中,由政府主导对原属新乡印染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刘忠杰于2007年9月与联登公司签订集体承包供煤运渣协议。由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收购重组白鹭印染公司和原丰印染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7年12月26日第三期)可以看出,2007年12月26日在新乡市政府的主导下,由新乡景弘印染公司对新乡市白鹭印染公司和源丰印染公司进行了收购重组,并对职工安置做出了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刘忠杰要求确立自1997年3月与新乡市景弘印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求、景弘印染公司要求驳回刘忠杰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求属于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398、1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忠杰、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