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诉潘亚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责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军。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亚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潘亚军驾驶皖N3A9**的轻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宣**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亚军负次要责任。上述皖N3A9**轻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1月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后,潘亚军赔付宣**人民币186,992元(以下币种同)。潘亚军向国元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赔,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国元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6,99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宣**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潘亚军已赔付宣**186,993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5,1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第三者车损费24,00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3、投保人A公司在潘亚军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将向国元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潘亚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索赔权转让给潘亚军的行为与法不悖,故潘亚军向国元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国元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国元保险公司称对潘亚军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和对受害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双方确认的项目和金额予以确认。潘亚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遂判决:国元保险公司赔付潘亚军保险金182,45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计2,019.50元,由国元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中,潘亚军负次要责任,宣**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计算,即国元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仅应赔付15,000元×30%=4,5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元保险公司赔付潘亚军保险金171,955.80元(即原审判决金额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判的数额10,500元)。被上诉人潘亚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打折计算,而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潘亚军与宣**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记载为“确认宣**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2,049元;此款由潘亚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潘亚军承担30%计57,614元”。本院认为,当交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各负一定比例的责任时,其中一方对他方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区分事故比例,凡有损失均应赔偿,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事故比例进行分担。在各赔偿项目金额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哪些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就本案而言,(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已经按照上述原则,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潘亚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该调解书并未明确记载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潘亚军依据该调解书内容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故本院区分下列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假设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赔付,则该赔偿项目不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即不能成立;2、假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赔付,则(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对超出110,000元的部分,潘亚军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换言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调解书中已经按责计算。而原审判决仅对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调整,并未对该调解书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故原审判决的金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已经按比例进行过折算,国元保险公司称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按比例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不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潘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