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哈尔滨锦程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世纪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金色莱茵工程。其与锦程世纪公司结算人工费时无法提供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劳务派遣公司)与锦程世纪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与鑫诺劳务派遣公司业务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购买2张劳务发票,共计票面金额100000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王某甲取得发票后提供给锦程世纪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借用锦程世纪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金色莱茵小区工程,后因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王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广告联系到鑫诺劳务派遣公司,王某甲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2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元,嗣后王某甲将上述发票交给锦程世纪公司财务部门入账。王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王某甲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7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甲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71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