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林芷庆、郭滨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林芷庆,郭滨凤,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被告:林芷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813。被告:郭滨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52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胡少仪,系该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芷庆、郭滨凤、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芷庆、郭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林芷庆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芷庆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43年3月1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被告林芷庆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林芷庆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9幢2902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林芷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林芷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201元,利息2932.76元,共计664133.76元。被告林芷庆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滨凤与其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恒大公司对被告林芷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芷庆、郭滨凤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林芷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120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2932.76元,其中正常利息2880.35元,罚息52.41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664133.76元;3、原告对被告林芷庆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滨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其在诉讼期间从恒大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部分款项抵扣林芷庆名下借款本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林芷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7693.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197.63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恒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表;5、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6、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林芷庆、郭滨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原告就其涉案债权已经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我方认为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我方的保证,因此我方只是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由于债务人没有到庭,关于原告诉称的债务人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恒大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乙方)与恒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中山市南区竹秀园、渡头村的经批准命名为金时代花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全额回收贷款时,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壹拾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15日,建行中山分行(××)与林芷庆(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林芷庆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9幢2902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43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月利率为4.6395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林芷庆以所购房地产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9幢2902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林芷庆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当日,建行中山分行向林芷庆发放贷款680000元。因林芷庆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61201元、利(罚)息2932.76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建行中山分行从恒大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部分款项抵偿林芷庆的欠款,当庭确认林芷庆截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657693.43元及利息197.63元未还。另查:林芷庆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314829号),记载抵押人为林芷庆,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又查:林芷庆与郭滨凤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林芷庆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中山分行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芷庆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林芷庆从2015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芷庆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芷庆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林芷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建行中山分行主张对林芷庆就本案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其作用主要在于赋予被登记的债权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将来实现。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属于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林芷庆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农行中山分行对债务人林芷庆提供的抵押预告登记担保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林芷庆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郭滨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芷庆、郭滨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林芷庆、郭滨凤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建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滨凤对林芷庆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与恒大公司在签订涉案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建行中山分行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建行中山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林芷庆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恒大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恒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林芷庆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林芷庆追偿。林芷庆、郭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林芷庆、郭滨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林芷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57693.4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197.63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郭滨凤对被告林芷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林芷庆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9幢2902房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林芷庆本案债务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芷庆追偿。案件受理费10442元,减半收取5221元,由被告林芷庆、郭滨凤负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