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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盛利诉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68号原告于盛利,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忠实。原告于盛利诉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盛利诉称,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医药费3698.80元;判决被告支付2001年至停产时的生活费22125元、股金200元;报销采暖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于盛利入职到被告单位,现为被告单位职工。1986年,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了股金200元。2003年7月15日,原告因急性阑尾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98.80元。原告曾就上述事项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部分请求超仲裁法定时效、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股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数额,因结合原告住院级别、起付标准、支付比例等因素予以计算,应为2550.94元[(3698.80元-800元)×88%]。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因生活费系企业自主决定事项,该项请求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股金的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收取了上述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报销采暖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盛利医疗费2550.94元;二、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盛利股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盛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